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上訴人 李勝華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上訴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 黃福林 上訴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陳吉 上訴人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湯朝根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一七○八七、一八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李勝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李勝華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罪刑,並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勝華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李勝華有與 廖學德 、 湯憲金 、 羅金 泉、 邱鳳亭 、 張克承 、 邱萬成 、 徐步盛 、 潘隆雄 、 徐武雄 、 林顯松 、 張清逸 、 董金海 、羅金都為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1所示犯行,又與湯憲金、 羅金泉 、潘隆雄、董金海、 王建興 為事實欄二之㈢1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李勝華不利己之供述、廖學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王建興、董金海之證詞、卷附圍標工程統計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工程驗收紀錄、招標、決標公告、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李勝華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李勝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之罪,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同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該等公司僅科以該罪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