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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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莊千慧 相對人 林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以持分房屋借款而簽發,惟現仍存甚多糾紛尚未釐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形式上審核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與相對人間借貸尚有糾葛待釐清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上開費用依職權確定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年利率│││││(新臺幣)│││算日││├────┼───┼───────┼─────┼───┼───┼───────┼───┤│CH580139│抗告人│102年11月25日│1000萬元│未載│未載│102年11月25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