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人中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毛人中於民國108年8月9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中紅樓旁,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 王震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育才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甫行經毛人中停車處,煞車不及撞上毛人中所開啟之車門,王震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手肘、足部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震昱告訴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震昱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各1份,並有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是依其智識程度,衡情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於使用車輛時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於案發之際,被告既欲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即應妥為留意左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接近並讓其先行,方始開啟車門下車;復依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能留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並應俟至告訴人之重型機車通過後再開啟車門。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該車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則有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而值非難,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確實於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109年5月8日完成給付,然業已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於同年月13日將全數金額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告訴人簽收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然告訴人於收受賠償金後,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撤回告訴,而拒不聯繫,業經本院多次電話詢問及傳喚均未回覆,亦未陳明未依約撤回告訴抑或未按期到庭之理由,有本院109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5頁)。參以被告業已依約全數給付,堪認被告確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此部分損害,於一般情形,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以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且告訴人如對車損部分仍有爭議,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難因此認為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否則無異於對被告課以刑法不罰之過失毀損罪責。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