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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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張春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一)民國107年4月17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8.3公里鳳鼻隧道北端,因「經測速器(移動式)測得車速171KM/H,該處限速60KM/H,超速111KM/H」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於107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並於108年5月7日確定在案;(二)107年5月23日5時29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公義路與高濱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行為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原告嗣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遭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所涉第E00000000號舉發,應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書尚未開立,乃先行撤銷108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8年11月14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第1階段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送達原告,另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8年11月27日掣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及107年5月23日交通違規各記3點,而於半年內共記6點,故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然因原告107年4月17日違規,經提出行政訴訟,最後行政法庭裁決日期於108年7月,已超過半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道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等規定。
㈡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
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於107年4月17日超速60公里以上之為,遭被告續於107
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8年5月7日確定在案。另原告107年5月23日闖紅燈之行為,因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不爭執,已於107年6月1日主動到案繳納罰鍰結果,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違誤。上開二行為分別為107年4月17日及107年5月23日,間隔不到6個月,違規點數記滿6點,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
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7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108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8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1頁),足堪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107年4月17日違規,經提出行政訴訟,最後行政法庭判決,已超過半年云云,惟查:
⒈原告先後於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23日,因有超速、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作成107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108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因本件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7年5月23日,相距在6個月內,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另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被告所為107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108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之記點處分即為該條款所例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一種。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依其行為態樣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1點至3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再參照86年1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之違規點數制度。是以,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以達防止將來交通危險發生之行政目的,就制度性功能而言,性質上應屬秩序行政之預防性管制處分。因而若違規人客觀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累積已達6點,表示違規人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其在客觀上已足認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自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蓋行政罰具有追求社會秩序之預防目的存在,主要針對客觀上「不遵守行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至於違規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
⒉又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
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其第2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稱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5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
」、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計次紀錄。」、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前揭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由上開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個月內為計算基準。至於原告前就107年4月17日超速之違規,對於被告所為107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期間,該次違規記點固未終局確定,尚需視後續救濟程序之結果而定,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原告就上開裁決書雖提起行政訴訟,惟不影響裁決處分之效力,且查原告所提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於108年5月7日確定,亦不生撤銷該次違規記點之問題,原告所述判決已超過半年云云,顯與違規記點之計算基準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
以上」之違規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