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九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九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綜合判斷之結果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依首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成癮,且已下定決心戒毒,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並不確實云云,據此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