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興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六○七六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第一八五八二號、第七三號、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興連續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神腦國際」八德門市,竊取 張美燕 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 鄧國輝 身分證、行照、健保卡、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二張、新台幣一千三百元)。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中美通訊行,竊取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一具。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南市○○路○段○○○號上昇通訊行,竊取易利信T28行動電話樣品機一具。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五之十號,竊取MOTOROLA牌V8088行動電話與模型機各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四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六○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查本件被告陳金興被訴連續於㈠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神腦國際」八德門市,竊取張美燕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鄧國輝身分證、行照、健保卡、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二張、新台幣一千三百元)。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中美通訊行,竊取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一具。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南市○○路○段○○○號上昇通訊行,竊取易利信T28行動電話樣品機一具。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五之十號,竊取MOTOROLA牌V8088行動電話與模型機各一支。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六○七六號)暨移送併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第一八五八二號、第七三號、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惟被告陳金興前曾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連續假藉購買或檢修行動電話(手機),趁被害人疏於防範之際,而竊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其詳情如下: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三重市○○路○○號魔力通訊行,竊取諾基亞手機一支、電池一個、門號卡一張。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成功路口,竊取機車壹部、車牌0000000面。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八六六通訊行,竊取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一支、STARTTA外殼一組、電池壹顆。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通訊兵通訊行,竊取易利信T28手機一支、電池二顆。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號起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判處罪刑,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屬實。經核本案與前案之先後竊取之手法相同,時間接續,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前案既判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本案連續竊盜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原審未查,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