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О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患有口腔癌,因疼痛不堪,經醫師處方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藥長期服用,尿液中應會含有嗎啡成分。詎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採取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竟未檢驗出嗎啡反應,反而檢驗出抗告人未曾使用之安非他命反應,在在不能排除有檢驗錯誤可能。警方雖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惟該吸食器並非抗告人所有,不能據為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實屬不當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㈠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意旨。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判決免刑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採取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後,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經警查獲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惟查,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採抗告人之尿液,雖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局檢驗尿液,並未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檢驗成績書之記載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有因尿液產生偽陽性反應致檢驗錯誤可能。次查,抗告人因患口腔癌長期服用含嗎啡成分藥物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呈嗎啡反應,則檢驗結果是否正確,亦有疑問。又抗告人自始即否認警方查獲之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原審據以作為認定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為求毋枉毋縱,自應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請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為確認,力求正確無誤,並就抗告人所提出理由,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即遽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不足以昭折服,有欠允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後另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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