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一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四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病至藥局購買「正露丸」服用,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實屬冤枉。且抗告人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恪遵規定,服從教誨,真心悔過,卻遭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對於所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深感不公等語。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㈠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意旨。
四、經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採取抗告人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既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尿液偽陽性反應可能,即檢驗應為正確無誤。次查,安非他命為管制毒害藥品,禁止使用,一般市售藥品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抗告人縱有服用所謂「正露丸」,亦不可能產生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之結果。是以抗告人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即不足取。
五、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環境相關因素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六、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二八分、臨床徵候得三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六三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得分為六三分,而抗告人有多項犯罪紀錄且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抗告人分數,並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恪遵規定,服從教誨,真心悔過,竟被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不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果有真心悔過,決心戒除毒癮,表現良好,已無繼續戒治必要,戒治處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戒治滿三月後,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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