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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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告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震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係原告之代理商,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訂有合約書一
紙,依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雙方如有爭議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㈡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貨款,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為擔保其債務,將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第三二○三建號)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正、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小段七○地號及七○之一地號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正予原告,而被告依合約書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所交付原告各期價金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月起陸續退票三十一紙,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尚未清償,故起訴請求前揭票據三十一紙總額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十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十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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