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因叛亂案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夫乙○○生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經交付感化教育二年,該案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獲准補償十八個月(應係十八個基數),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尚有六個月未補償,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之。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受執行感化教育之二年期間,業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一一六六七號函核定准予補償十八個基數(聲請人誤認為十八個月),補償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此有上開核定函一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受害人乙○○之上開叛亂案件之感化教育,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聲請補償獲准,乃係另一問題,與其得否請求本件冤獄賠償之要件無涉。本件聲請人所指受害人之羈押,係指受感化教育之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 官文巧 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