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再抗告人 楊筱君 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沈子渝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沈子渝參與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七八號執行事件(下稱四五六七八號執行事件)對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電子)財產拍賣所受分配款項(下稱系爭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經該院核發扣押令後,相對人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沈子渝(指相對人)願與 陳育坤 、 張臆泳 (上二人合稱張臆泳等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指再抗告人)八千六百萬元,但以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張臆泳等人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不得以其對張臆泳等人之執行名義(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於本件執行事件對張臆泳等人遭檢察官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強制執行。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函所示,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財產為張臆泳以股東往來名義或借款名義所取得對清三電子之債權,並非清三電子之廠房,而系爭分配款乃相對人參與第四五六七八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拍賣清三電子廠房之執行案款,自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檢察官所扣押或凍結之財產,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其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既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則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同法第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於此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與張臆泳等人涉犯銀行法罪嫌(案列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台南地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並經民事庭移付調解而成立,再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欲強制執行其中二千萬元(原聲請執行一千萬元,嗣擴張強制執行範圍),已符合法定程式,縱其上記載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分配款,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執行法院仍應依上揭意旨,限期命再抗告人查報上述遭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如再抗告人不為報告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應發給債權憑證。乃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遽為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桃園地院法官並予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未予糾正,遽予維持桃園地院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已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顯然影響裁定之錯誤。又台南地院民事庭將刑事庭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分批移付調解,再抗告人與張臆泳等人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債務人(指張臆泳等人)願連帶給付債權人(指再抗告人)..八千六百萬元..」,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人則成立如上述內容之調解筆錄,而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似未扣押或凍結相對人之財產,所記載扣押張臆泳以股東往來名義或借款名義所取得對清三電子債權處理情形為「清三電子廠房.
.現經桃園地院..拍賣中..」,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沈愛金 、 邵雪珠 、 郭慧君 、沈子渝(即相對人)願與 陳育珅 、張臆泳連帶給付八千六百萬元,但以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所謂「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是否指該刑事案件檢察官所扣押凍結之財產?或僅以相對人及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遭扣押、凍結之財產為限?另再抗告人捨棄債權之條件是否如再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之財產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遭檢察官扣押或凍結,該遭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經拍賣用於清償而有不足」,亦即相對人之財產如未經扣押、凍結,或雖經扣押、凍結然未能拍賣,再抗告人即不捨棄其債權者而言?復以相對人於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分配款發扣押令時,聲明異議,其真意究係系爭分配款非屬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即非兩造約定供清償之責任財產?或係其並無遭扣押或凍結之財產,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對其未合法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未臻明瞭,兩造分別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時,所為之陳述更殊多疑義,桃園地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關於該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闡明使當事人陳述明確,徒以系爭分配款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所得執行之標的,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原審未遑注及,遽然維持桃園地院裁定,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件執行名義倘對相對人未合法成立,執行法院固應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若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再抗告人即得據為執行,相對人如爭執系爭分配款非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供執行之責任財產,則係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問題,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自應發回原法院詳為審究更為適當處置。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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