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胡金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16鄰三灣14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章有以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194號判決罰金銀元(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94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胡金章猶不知悛改,復自100年4月15日7時許起,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鄉○○街○○號之住處飲用2罐啤酒,至同日10時4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三灣鄉三灣村16鄰三灣14之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騎乘機車途○○○鄉○○路與民治街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章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2份等在卷足憑,雖均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請綜合上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求罪得其罰,罰當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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