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及已取得被害人原諒,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張志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為 李林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志安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林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等。張志安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後,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4樓李林租屋處之房間內,以徒手及砸椅子之方式毆打李林,使李林受有左臉頰腫痛、腹部中間壓痛、右手肘及前臂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安就其徒手毆打李林之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椅子砸李林,辯稱: 伊拿 椅子是作勢要打她,但沒有打 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林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觀諸卷附照片,李林房間內床上有椅子1張,顯係被告用來砸告訴人所造成,被告辯稱拿椅子只是作勢要打李林云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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