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張曼隆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在基隆市安樂國小就讀時之老師,師生關係良好,每年均舉辦同學會相聚以聯絡情誼,尤其與聲請人互動頻繁,聲請人經常照顧其生活起居,關係良好,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6月16日曾立遺囑將其身後事全權交由聲請人處理,並將其所有之遺產全部贈與聲請人,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5日死亡,惟其係單身在台,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無法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何福音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學生並為班長,為人公正客觀,熱心公益,品行端正,奉公守法,與被繼承人師生關係良好,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向鈞院聲請選任何福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安樂國小同學會名冊、被繼承人遺囑、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何福音國民身分證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囑,其上未有任何見證人,亦未經公證,真偽難辨,況乎牽涉被繼承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聲請人是否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以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堪質疑。㈡聲請人固提出之由大陸地區山東省立醫院出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係大陸地區之證明文書,未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機構公證,亦未經台灣地區相關機構予以認證,亦難辨真偽,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尚未經戶政機關為死亡除戶登記,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確已死亡,則本件繼承已否開始,亦有疑義。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