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紹卿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紹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紹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2、3各宣告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另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內部及外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間某日│101年3月28日凌│101年5月2日晚││││晨2時許│間7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899號│偵字第8899號│偵字第12177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1578號│2181號││├──┼────────┼────────┼────────┤││判決│102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102年6月21日│││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1578號│2181號││├──┼────────┼────────┼────────┤││判決│102年4月8日│102年4月8日│102年7月22日│││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