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
原 告 戊○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己○○之
2
乙○○(即己○○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89年11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庚○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照契約方式
計算違約金。惟己○○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8年10月止,共積欠新臺幣128,947元。而庚○公司
業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網站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另查,己○○已於91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而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依法即應於繼承己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己○○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947元,及其中116,211元自98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然未繼承己○○
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己○○於91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己○○及被告戶籍謄本、己○○繼承系統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17日北院木家乾98年度司繼字
第443號函附卷足憑,被告依法應繼承己○○對原告之債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
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