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其
受傷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未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
,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今年餘猶未痊癒,被告雖表示
有賠償誠意,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之給付
,告訴人以被告欠缺誠意,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為初犯並
參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請求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惟因事實甚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