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住同上代理人 許世雄 住○○市○○區○○○路000號6樓相對人 白阿蒂 (RUSMIATI)
住DENGANG.ALAMATRT.O22RW07.TANJUNG
JAYA.KECAMATAN.BANGUNREJO.KABLAMPUNG.TENGAHPROP.LMPUNGKODE.POS34
713.RUSMIATI(INDONISIA)(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白阿蒂(RUSMIATI)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白駿龍 與相對人白阿蒂(RUSMIATI)間離婚等事件,受扶助人白駿龍前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於本件離婚事件支出之翻譯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6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確實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6號離婚事件中,預納29,600元之翻譯費用,依系爭判決主文諭知,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600元,及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