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吳翠惠 相對人 何子淇
陳為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何子淇住居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相對人陳為元為臺北律師公會執業律師,於民國110年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而其餘本件車禍警察局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住址,均記載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其因工作之原因,有久住臺北市大同區之意思,有居住之事實,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並非高雄市鳳山區。而本件兩造住所地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因淡水河中線問題,本件事故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一劃分僅具有抽象事務分配之意義,不具有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事證調查方便之意義。且若移送將增加當事人交通往來不便,望請本院繼續審理,避免移轉後重新分案增加審理時日。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再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觀之,須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始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
三、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項,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認本件共同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該院。其內容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陳為元之事務所所在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主張相對人陳為元其有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意思,認為相對人2人住所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然查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相對人陳為元有廢止其所設籍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地之意思,縱其事務所所在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與其是否有久住於此地之意思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此推認其有廢止原住所,改以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事務所、居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況相對人陳為元對於原裁定認其住所地於高雄市鳳山區並無意見而未抗告,亦見相對人陳為元主觀尚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且陳為元住所地之法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尚不能以其居所地定其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屬新北地院管轄區域,管轄區劃分之原因為何,要不影響管轄法院之決定,是本件仍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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