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貨車,搭載 廖洎龍廖進忠邱菊妹吳牡丹廖振山 等人,由台東出發行駛國道一號公路欲返回桃園住處,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六七公里加八百公尺北向處正逢道路修理地段,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道路施工、車道縮減路段,仍以九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致閃避同方向外側車道車輛時,失控撞擊該路段內側護欄及施工標誌後翻車,致廖洎龍彈出車外,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廖洎龍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廖洎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現為學生且與被害人係堂兄弟關係、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深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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