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被上訴人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0萬9,81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9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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