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9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民國109年8月3日109年度救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9年8月7日送達;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9年8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9年8月24日提出 陳明 補充准予救助狀,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4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