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瓊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瓊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瓊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喜美超市大雅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董麗琴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米酒2瓶得手,旋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復於108年2月15日16時4分許,在同前喜美超市大雅店,以
相同方式竊取米酒2瓶得手(業經發還董麗琴具領保管),旋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於離開大門之際,經董麗琴上前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董麗琴於警詢時、證人即另一喜美超市店長 邱秀姬 於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董麗琴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33頁;邱秀姬部分:見偵卷第87-8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2日)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15日)9張、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正面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39、49、55、57-65、67頁),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瓊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犯罪時間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一再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竊得該店店長所管領之米酒共4瓶,所為於法未合,考量被告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喜美超市大雅店,此有喜美超市和解書(2)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89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得被害人喜美超市大雅店店長董麗琴所管領米酒共4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竊得之米酒2瓶,未據扣案,且均已遭被告料理使用完罄,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予喜美超市大雅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告竊得之米酒2瓶,固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