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榮妹
呂萬吾 共同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榮輝 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一審之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固無規定,然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因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卻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分別明定。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後,亦未見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本件非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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