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進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③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4年7月
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藥酒約半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而欲返回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處。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邱進松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
0.71毫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為飲用約半杯藥酒,而非啤酒等語,均與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相異(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8頁),惟既無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經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因飲用啤酒所致,則被告陳稱飲用藥酒約半杯等語,認尚足採信,然亦不影響本件罪責之認定。另按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據以訂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時,始有於測試前主動或經請求後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一度陳稱酒測前警方無提供乾淨用水予以漱口等語,然被告既於事實欄一、所載於104年7月1日12時30分許飲酒結束,嗣於同日17時23分起駛、17時26分許為警攔檢盤查、同日17時28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當事人自述喝酒後經過時間5小時」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4頁),再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肯認飲酒時間為「中午12點喝到12點半」無疑(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確在施測當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則被告為酒測時,距前其飲酒結束時間顯然已逾15分鐘以上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有進行漱口或飲水等程序,亦無礙影響上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等情,均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數值非低,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微,甚值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被告前早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科處罰金130,000元,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發,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交通安全之法益危險程度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不宜再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度或併科罰金為刑罰之宣告,而應以較長期之自由刑為矯治,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使被告將來能因此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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