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23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洪翊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31條:「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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