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23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洪翊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31條:「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