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楊子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5時4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
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秋霞 所有、由訴外人楊
黃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12,234元(工資29,071元、零件83,163元),原告並已
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07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8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112,234元(工資29,071元、零件83,163元),有估價單
、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為52,4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1,547元(計算式:52
,476元+29,0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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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163×0.369=30,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163-30,687=5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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