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謝東翰
被   告  李源榮 即日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9年12月30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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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額(新││││即利息│
│││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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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UA0000000│12萬元│日榮工│聯邦商│106年│106年│
││││程行即│業銀行│8月20│8月21│
││││李源榮│富國分│日│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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