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松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
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當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在案。茲因本院業於99年10月11日宣判本案,針對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8月,併科罰金17萬元(被告已聲明上訴),其中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之部分,確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審究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併科罰金8萬元、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95年12月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1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
6月、罰金4萬元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再分別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8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7月26日),於9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下稱前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倘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前案假釋勢必遭撤銷,而將入監接續執行前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16日及本案之有期徒刑7年8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且事證明確者,當預期將獲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而我國地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地區交通便利,被告取得非法離開我國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為製造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鉅,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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