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戴昌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昌琰於民國100年9月8日10時53分許,駕駛878-GCQ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有街口,在同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中正路左轉民有街方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攔停後,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中正路左轉民有街方向之際,其車身已過路口,交通號誌方轉為黃燈,異議人遂加速通過該路口,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紅燈左轉」,異議人遭受本件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戴昌琰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證人即當時在場舉發員警 楊榮興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正執行巡邏、巡簽銀行等勤務,時間是9時至11時,我的業務有包含舉發交通違規,當時站○○○區○○路、民有街交叉口,大約是在中正路89號郵局的位置,機車騎經該路口需要兩段式左轉,我當時巡簽銀行結束,正要走下樓梯,中正路的號誌都是紅燈,所有的車子都停在停止線後方,紅燈亮起三秒後,我要走下T字路口的樓梯時,剛好看到一台機車從車陣中鑽出來(證人當庭並繪製現場圖),該機車左轉往民有街,我走下樓之後就直接騎上摩托車追上去,我騎進去民有街24巷口時,攔停到異議人所騎機車,攔停後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詢問異議人的行經路線是否從中正路直接左轉民有街,異議人有說他是直接左轉民有街,我說當時中正路號誌是紅燈,這樣是闖紅燈,然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現場機車要兩段式左轉,且有待轉區的機車格,當時路口只有我一個警察,沒有其他交通指揮的員警,應該是要按照號誌、燈號的指示行進,我的的視線距離異議人的機車,大約兩個車道的距離,該路口是兩線道,當時是白天沒有下雨,我的視線沒有被其他車輛擋住,現場中正路是紅燈,所有的車都停住,只有違規的機車騎出來,所以很明顯,本件違規沒有拍照,當時路口的監視器在維修中也無法調取,我在舉發時有錄音、錄影,異議人提起異議時,我有燒錄1片光碟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證人楊榮興訊問筆錄);核與卷附證人楊榮興當庭所繪現場圖1紙、現場路口照片3紙、電子地圖1紙及現場舉發之錄音(影)光1片在卷可查。
五、本件係經員警楊榮興當場攔停取締舉發,且異議人於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件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警員於其闖越過程中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且案發時因路口之監視器尚在維修中,故未能調取錄影畫面等情,業經員警楊榮興證述甚詳(見上開筆錄);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員警楊榮興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本件案發時員警與異議人相隔甚近,且當時為白天,亦無下雨、遮蔽物等影響視線之情形,目光所及,自可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尚難認證人楊榮興有誤為舉發之情事。再者,參以證人楊榮興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另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核與卷附證人當庭所繪現場圖1紙、現場路口照片3紙、電子地圖1紙及現場舉發之錄音(影)光1片相符,尚無瑕疵可指;基此,本院審酌證人楊榮興為前開違規行為之目擊證人,其到庭所陳述內容與常情無違,且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