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松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95年12月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1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6月、罰金4萬元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再分別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8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9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9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9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加入射擊協會打靶之便,接續多次自臺北縣林口鄉頂福靶場、公西靶場乘隙夾帶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子彈共50顆離開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自99年初某日起至9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鎮○○街○○號之五金加工廠內,持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鋸、電鑽、手持砂輪機、砂輪機磨頭、固定夾、刨刀、挫刀、鑿刀等工具,將槍枝零件及木質槍把分別磨製成型後組裝,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5支。嗣於99年7月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90653號鑑定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8814號偵查卷宗第78至80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814號偵查卷宗第17至22頁、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及如附表一「扣案物」欄、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槍枝及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長槍5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90653號鑑定書(含上開槍、彈照片24張)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8814號偵查卷宗第78至80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霰彈均經射擊協會報准使用,被告將射擊協會之霰彈攜出,僅屬違反行政法規或行政命令之問題云云。惟按內政部發布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管理領用規定」第2項「射擊會」訂有第3款「由警察機關保管槍彈者,其射擊練習、比賽需使用槍彈,應由該會具文並派專人專車領取,會員個人領取不予受理」、第5款「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第7款「射擊練習、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於靶場就地銷燬者,應洽請所在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監燬,錄影存證並作成紀錄分送有關警察機關備查;其未於靶場銷燬者,應送回原保管處所點收庫存,逐日登記,統一送交有關單位處理」、第8款「練習、比賽所消耗之彈藥應逐日按實登記於『使用彈藥統計表』,於次月5日前將統計表乙份,送該管警察機關查核,經核對與庫存數量相符後轉報警政署(警務處)備查」、第9款「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以外地區」等規定,足見射擊協會射擊練習、比賽所使用之彈藥,僅限於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不得攜出靶場,方屬適法。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為射擊協會之普通會員(見本院9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
5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未經許可即將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霰彈任意攜出靶場,既與上揭規定相違,自仍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當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上訴人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製造子彈係指將無殺傷力之子彈或零件予以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者而言,倘係針對原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予以置換零件,當非製造子彈之行為,乃屬當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霰彈4顆,均係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乙節,固有上開鑑定書為憑,惟被告堅稱:上開金屬彈丸並非伊所換裝,係伊從射擊協會攜回時就已遭人換裝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換裝金屬彈丸之行為,因認被告應無在制式霰彈上換裝金屬彈丸。況換裝金屬彈丸前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一事,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該金屬彈丸係被告所換裝,亦非屬「製造」子彈之行為,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5枝,經鑑定後認均屬土造霰彈槍,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按,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制式槍枝有別,而係同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
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製造改造槍枝5枝,復多次自靶場私自夾帶子彈外出而非法持有之,分別係在密接時地所為,且據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係作為打獵之用,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應論以1罪云云,惟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持有」子彈及「製造」改造槍枝,而持有與製造之行為態樣容有不同,縱持有與製造之時間有所重合,亦難認有何1行為可言。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持有改造手槍與持有子彈,與本案事實究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未詳予辨明本案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差異,逕予援用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顯屬無據,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5枝及持有子彈50顆,數量非少,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曾持上開槍、彈犯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子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之槍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持有子彈罪及製造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改造槍枝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改造槍枝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8814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48至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製造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採樣試射物」欄所示之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採樣試射物│應沒收物│沒收之依據│├──┼────────┼────────┼────────┼─────┤│一│口徑12GAUGE之制│口徑12GAUGE之制│口徑12GAUGE之制│刑法第38條│││式霰彈45顆│式霰彈15顆│式霰彈30顆│第1項第1款│├──┼────────┼────────┼────────┼─────┤│二│由口徑12GAUGE之│由口徑12GAUGE之│由口徑12GAUGE之│刑法第38條│││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制式霰彈換裝金屬│第1項第1款│││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4顆│霰彈1顆│霰彈3顆││├──┼────────┼────────┼────────┼─────┤│三│口徑12GAUGE之制│口徑12GAUGE之制│無│無│││式霰彈(彈底具撞│式霰彈(彈底具撞│││││擊痕跡)1顆│擊痕跡)1顆│││└──┴────────┴────────┴────────┴─────┘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物│沒收之依據│├──┼───────────────────┼─────┤│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刑法第38條│││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成而成之土造霰彈│第1項第1款│││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刑法第38條│││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成而成之土造霰彈│第1項第1款│││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刑法第38條│││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成而成之土造霰彈│第1項第1款│││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刑法第38條│││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成而成之土造霰彈│第1項第1款│││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刑法第38條│││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成而成之土造霰彈│第1項第1款│││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一│電鋸│1具│├──┼──────────────┼─────┤│二│電鑽│1具│├──┼──────────────┼─────┤│三│手持砂輪機│1具│├──┼──────────────┼─────┤│四│砂輪機磨頭│2個│├──┼──────────────┼─────┤│五│固定夾│1個│├──┼──────────────┼─────┤│六│刨刀│3支│├──┼──────────────┼─────┤│七│挫刀│1支│├──┼──────────────┼─────┤│八│鑿刀│1支│├──┼──────────────┼─────┤│九│槍枝零件│7個│├──┼──────────────┼─────┤│十│木質槍把│1個│├──┴──────────────┴─────┤│沒收之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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