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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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紀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內頁影本1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福林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福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陳福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巷2弄16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11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9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1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示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7日均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福林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1月4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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