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明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於89年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於9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吳明順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街○○○號14樓住處及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山路之麥當勞廁所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2次。嗣於93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之「柯達飯店」查獲,並帶同警方於基隆市○○街○○○號14樓住處,查扣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而其於93年11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93年11月30日出具之基衛檢壹字第0930017567號檢驗成績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11月20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30005301號函所示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其於90年間之所犯,並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對施用毒品之害應有深刻體認,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用,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其施用海洛因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且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該宣告刑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曾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