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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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重訴字第337號原告 陳品甄 被告 成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 柯春美 發展婚外情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就被告佯以懷孕影響夫妻生活為由要求原告墮胎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101年與訴外人柯春美不當交往,雖經原告發現後選擇宥恕,惟其後實際上仍與柯春美持續發展婚外情,並於103年3月、同年6月間二度佯以懷孕會影響雙方夫妻生活為由要求已受孕之原告墮胎,復於105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在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與身分不詳綽號「小P」之女子發生通姦性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於106年9月7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復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其中就被告與成年女子「小P」為通姦性行為部分求償120萬元,就被告與柯春美發展婚外情部分求償20萬元,就被告佯稱懷孕影響夫妻生活而要求原告墮胎部分求償10萬元。
三、經查,原告乃係因被告被訴犯通姦罪之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被訴通姦罪之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通姦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惟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105年8月27日凌晨某時、同年月28日上午某時,在系爭住處內與成年女子「小P」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共2次,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柯春美發展婚外情、被告佯稱懷孕影響夫妻生活而要求原告墮胎,致原告身心受創部分,均非因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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