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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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寶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為「…並由少年蕭○○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桿(未扣案)」,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少年蕭○○所持T桿為鐵製,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少年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8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檢察官僅論結夥竊盜罪,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與少年蕭○○、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又收受少年蕭○○及練○○竊得之贓物,所為均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及贓物之價值均不高,且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T桿1支,為少年蕭○○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少年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蕭○○、練○○(於行為時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朋友關係。一其等3人因一時失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內之騎樓旁,由丙○○及少年練○○負責在場把風,並由少年蕭○○持T桿(未扣案)拆卸乙○○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卡鉗、卡鉗螺絲及側柱等零件各1個。二其等得逞後,丙○○、少年蕭○○及練○○等人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而少年蕭○○及練○○2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蕭○○及練○○2人持T桿拆卸甲○○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側柱(含螺絲彈簧)、大燈燈殼護片等零件各1個。丙○○明知少年練○○所提供之機車零件即大燈燈殼護片1個係竊取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嗣經乙○○、甲○○察覺遭機車零件竊後,遂訴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予以坦承,就犯罪事實二則予以否認,辯稱:少年練○○交給第二個點的機車零件即側柱時,伊有懷疑是贓物,但還是收下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蕭○○、練○○、陳○○(年籍詳卷)及告訴人乙○○、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竊盜,係以犯人相互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其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而結夥之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夥同共犯即少年蕭○○、練○○(伊等2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犯之,且蕭○○、練○○於行竊時均年滿14歲,有責任能力,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從而被告夥同共犯即少年蕭○○、練○○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之行為分工,各別分擔竊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即下手實施及在場把風等行為,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尚無該條項與少年共犯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竊取及收受贓物之上開機車零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而其等人竊取機車零件所使用之T桿並未扣案,故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與少年蕭○○、練○○共同涉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惟訊之證人即少年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第一個點安忠路56巷機車零件是伊動手拆,第二個點之機車零件側柱也是伊所拆,至大燈護片,被告跟少年練○○是否在拆,伊就沒有注意到,而第二臺機車之黃色大燈護片部分,伊沒有印象自己有拆,至於被告跟練○○有無拆,伊也沒印象,竊取完東西先交給少年練○○,後來伊自己分到側柱1支,被告分到側柱1支及大燈護片1個,少年練○○自己拿卡鉗等語;證人即少年練○○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知道被告跟少年蕭○○在拆機車零件,伊分到一個卡鉗,伊自己沒有動手拆零件,是在旁邊看,第二個點是大燈護片及側柱,但是少年蕭○○或被告動手拆,伊現在沒有印象等情,均核與被告辯稱:大燈護片是少年練○○交給伊,伊是在86號等,就看到少年蕭○○蹲在一臺卡車旁邊,等少年蕭○○、練○○回來,手上就拿著大燈護片及側柱一節相符。執此,實難逕認被告亦有與少年蕭○○、練○○共犯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機車之零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