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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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上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上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將自用小客車駛入軌道區域,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觸犯本案,並將自用小客車駛入軌道區域,致生火車往來危險,幸其即時按下警示鈴,始未釀成災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