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喬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喬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喬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上午
6時50分許,在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星級卡拉OK」店內,因見 廖培富 所有之白色雙卡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置於該店內桌上,認有機可趁,乃藉故至廖培富該桌飲酒、聊天,此間並趁廖培富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得手後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因廖培富欲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而察覺上開行動電話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詢問蔡喬莉後,並由蔡喬莉自其所有皮包內取出廖培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喬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培富於警詢中所指述行動電話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宗銘 於偵查中明確指證查獲當時之情節,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贓物物品照片各
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趁他人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