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О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四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壹零點捌公克)、含海洛因塑膠分裝袋伍只(因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從剝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含安非他命之塑膠分裝袋貳只(因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從剝離)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大型肆拾伍只、中型貳拾只)、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壹零點捌公克)、含海洛因塑膠分裝袋伍只(因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從剝離)、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含安非他命之塑膠分裝袋貳只(因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從剝離)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大型肆拾伍只、中型貳拾只)、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四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租住處或三重市朋友住處以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上揭時、地以自製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五樓(五0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一0‧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六公克)、吸食器二組、塑膠分裝袋五只(內有海洛因殘渣)、塑膠分裝袋二只(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分裝袋(大型四十五只、中型二十只)、酒精燈乙組、注射針筒乙支(已使用過)。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七五公克、淨重0點五0公克,取0點0一公克化驗,餘0點四九公克)而查獲。其於同年月七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承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止,在基隆市及台北縣土城市租住處或三重市朋友住處,繼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在台北市○○○路長庚醫院前為警再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先後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並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自得為證據。再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公訴,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並分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四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四、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分別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承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止,在基隆市及台北縣土城市租住處或三重市朋友住處,繼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在台北市○○○路長庚醫院前為警再度查獲,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併予審酌,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一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七五公克、淨重0點五0公克,取0點0一公克化驗,餘0點四九公克)含海洛因塑膠分裝袋五只、含安非他命之塑膠分裝袋二只(因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塑膠袋已無從剝離,應視為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自製,塑膠分裝袋(大型四十五只、中型二十只)、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其係日常生
活之器具,而偶然供施用毒品之用,尚非施用毒品專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七五公克、淨重0點五0公克,取0點0一公克化驗,餘0點四九公克)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已在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又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止,在基隆市及台北縣土城市租住處或三重市朋友住處,繼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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