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參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肆顆、散彈槍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參枝、土造子彈肆顆、散彈槍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6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明知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持有,仍於94年11月18日,將土造金屬槍管3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散彈槍子彈3顆、口徑0.25吋(6.35mm)之制式子彈1顆,分別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戊○○駕駛該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公里處(即臺北市文山區)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土造金屬槍管3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散彈槍子彈3顆、口徑0.25吋(6.35mm)之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後車廂內有該等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掛車牌為警攔查,並於該車後車廂內查獲前述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散彈槍子彈3顆、口徑0.25吋(6.35mm)之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上述扣案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7日刑鑑字第0960011713號函、內政部96年
3月3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3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8049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上述槍管及子彈扣案可佐,是該等槍管及子彈確係在被告得以控制支配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述車輛係因車主乙○○託其找回驗車,伊始於94年11月18日經由丙○○尋得該車,於駕車前往修車廠途中即為謷查獲,不知該車後車廂內有上述扣案槍管及子彈等語。惟查: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使用該車等語(本院96年1月23日、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你是否有聽過被告談槍的事情?)戊○○有時在跟別人通電話時會講,我以為他們在開玩笑,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我通過幾次,我都是在被告開車時,在跟別人講電話時,有聽到被告談槍的事情。」(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有無聽說過乾姐姐戊○○與朋友談到槍枝或改造槍枝之事?說了什麼?類似之話共聽過幾次?)有。對方好像說槍枝卡彈及槍枝不順等語、還有金錢之類的事情。很多次。...。過去曾聽 小隆 抱怨過,說乾爹與乾姐姐毒品吃不怕。不過小隆需要用槍時還是會找乾爹買賣或以毒品交換槍枝。」(偵查卷第13、14頁)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並非從未接觸槍、彈之人。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及替代役男甲○○復均於本院具結證述查獲時係由被告自行開啟後車廂,且被告神色有異等語(本院96年3月27日、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知悉後車廂內載有槍管、子彈等違禁物品無訛。被告上述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累犯,故無輕重之分。
㈡、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除前揭㈠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漏載被告持有散彈槍子彈3顆,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持有槍管3枝及散彈槍子彈3顆之犯罪事實並追加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追加之罪名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違禁物,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百倍再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其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經比較前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前開規定,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且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及罰金金額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見),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土造子彈6顆,經取樣2顆試射,均具有殺傷力,是剩餘4顆與上述土造金屬槍管3枝、散彈槍子彈3顆及口徑
0.25吋(6.35mm)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經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及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鑑定時已經鑑試人員試射之子彈2顆,均已失卻子彈之性能,自非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