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54號抗告人源砌花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從事連鎖花店經營,於連鎖花店及網路生意皆小有規模,嗣為能多角化經營,便將資金及融資所得轉投資於基因花卉有限公司,以自行生產花卉銷售。詎料該轉投資設立農場後,與抗告人共同投資農場之瑾貿有限公司,竟聯合基因花卉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共同將該農場所種花卉加以侵占並出售,導致抗告人轉投資之基因花卉有限公司無任何收入來源,抗告人因此轉投資失敗,面臨資金困難,總計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以上合稱為臺灣企銀等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之欠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920餘萬元,抗告人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陳報之財產僅有源砌花卉商標權(下稱上揭商標權)1項,價值約250萬元,惟抗告人所取得者,實係源砌花卉之服務標章,服務名稱為插花訓練班、舉辦各種講座。然服務標章僅係表彰、促銷抗告人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已,與一般民眾所熟知之知名商標價值,非可相提並論。且抗告人是否於插花訓練班或舉辦各種講座之同業中素有盛名,致上揭商標權於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時具有250萬元之價值,經命抗告人補正後,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是抗告人陳報尚有價值約250萬之財產可構破產財團,要非無疑。再依抗告人提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抗告人資產總額為619萬3143元(其中現金6萬4451元、銀行存款611萬1037元,暫付款1萬7655元),負債則為零元。但依抗告人所提附件三(即抗告人因積欠臺灣企銀等銀行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以判決、或以裁定判命抗告人清償之裁判書)所示,抗告人於94年12月間經裁判認定之債務,即達695萬7923元(原裁定誤植695萬7851元),且不包括尚未判決而由寶華商銀起訴請求之183萬8592元,此與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顯不相符,故抗告人帳冊資料既與事實尚有出入,可否憑信,亦非無疑。再者,若依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尚有611萬1037元,如再加抗告人陳報價值250萬元之上揭商標權,則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與負債數額已相去不遠,且抗告人仍營運中,即有獲利可能,尚難認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上揭商標權價值達250萬元,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與債務,而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且抗告人提出之資產及負債資料不相符合,無法證明抗告人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以:依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負債總額已達920萬8310元,另依資產負債表,抗告人資產總額僅有619萬3143元,故抗告人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300餘萬元,且抗告人上開投資農場所生產之花卉,已遭他人侵占,無任何收入來源可供清償上述債務,應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
至抗告人所提資產負債表上負債金額為零,乃因資產負債表係94年12月31日製作,但抗告人分別於同月9日、30日遭債權人提出民事訴訟且經判決確定,尚未提列至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金額內,故上開負債金額為零,非抗告人偽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而言;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
(一)原裁定質疑抗告人陳報之上揭商標權是否果值250萬元,而認抗告人之財產是否可構成破產財團,固非無見。然揆諸抗告人依原法院95年1月2日之補正通知(見原法院卷第16頁),而於95年1月18日陳報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情(分見原法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7頁),則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破產時,其總資產是否僅有上揭商標權,或者尚包括資產負債表內之資產(即現金、銀行存款、暫付款等流動資產)?要之,抗告人之現有資產為何,應命其為明確說明,再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始得確定破產財團得否構成。否則,縱上揭商標權未值250萬元,但抗告人擁有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流動資產,奈何謂破產財團無法構成?原裁定就此部分之理由,尚有未備。
(二)原裁定雖以臺灣企銀等銀行之債權,而質疑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惟查,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即聲證一,見原法院卷第6頁),即載明未繳金額分別為臺灣企銀等銀行部分合計為740萬8310元,寶華商銀為180萬元,總計為920萬83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嗣抗告人於95年1月18日陳報狀則謂積欠各債權人金額如附件三所示,而依該附件三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抗告人積欠臺灣企銀等銀行之債務,經法院判決或裁定認定之本金為695萬7923元(尚未包括利息違約金),另寶華商銀起訴請求部分本金為183萬8592元,總計為879萬65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似與抗告人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總額相去不遠。至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負債為零元部分,縱有不實,尚不能推論資產部分之記載亦屬虛構。況該資產負債表之重點,在於銀行存款611萬1037元究竟是否存在,調查甚為便利,原法院見未及此,遽為判斷,尚有不當。
(三)原裁定復謂:果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尚有611萬1037元,再加抗告人陳報上揭商標權之250萬元價額,則抗告人之資產價值仍足以清償債務,且抗告人仍營運中,即有獲利可能,尚難認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但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承上所述,不論抗告人債權人清冊所述之債務總額920萬8310元,或抗告人陳報狀附件三所示之債務總額為879萬6515元(僅本金部分),皆顯然高於抗告人自承之上揭商標權價額及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總額合計869萬31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揆諸上四之說明,得否謂抗告人非屬不能清償債務?實有疑問。又此關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再予深究。
(四)至原裁定另謂抗告人仍在營運中,仍有獲利可能等節。惟其依據為何,應為調查,始得據以認定。又原裁定先則質疑上揭商標權之價值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見原裁定第2頁倒數第10頁);後則以上揭商標權之價值,而認抗告人非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頁第3行至第5行),理由似有矛盾,亦非妥適。此外,上開資產負債表未將上揭商標權之價值列入,其緣由為何?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均應併予調查審認,方能為適切之裁判,併此指明。
(五)再者,抗告人之總資產為何,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業如上述,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法第82條之破產財團數額。又關於破產法第82條之財團費用數額及第83條之破產財團債務數額,亦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其大概數額為何,即遽認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無實益,不予准許云云,亦嫌速斷。
六、末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實有理由。經審酌上開情事後,如認為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職是之故,本院應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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