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國發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裝卸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被告甲○○為被告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未注意且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裝卸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 龔木山 死亡之職業災害。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第41條、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本件有關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31條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罰金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按上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裝卸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第1項之罰金。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且該公司僱用勞工龔木山從事本件工地水平支撐架拆除工程,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則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龔木山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甲○○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國發工程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勞工龔木山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甲○○身為雇主,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本件工程施作時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龔木山死亡之職業災害,且被告甲○○在本件之前,即已因類似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係於緩刑期滿犯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再因己身疏忽,再生本件職業該害,本不宜輕縱,但念及本件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7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該和解金,被害人家屬就本件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妻乙○○、被害人之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7月10日筆錄),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甲○○雖曾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然其緩刑宣告並未經撤銷,係在期滿才犯本件,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犯,又被告及所負責之國發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就此表示不再追究,堪認被告甲○○歷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部分,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