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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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31日晚上某時,先以電話向曾僱用其從事日薪司機工作之金百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里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負責人甲○○佯稱有客戶直接和其接洽94年8月1日上午需用堆高機搬運貨物,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允諾乙○○於94年8月1日上午可至金百里公司駕駛公司所有之TOYOTA牌機型二噸半之堆高機外出,詎乙○○於94年8月1日上午某時前往該公司,取得上開堆高機後即不駛還,該堆高機旋亦不知去向,至此金百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百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陳稱有客戶需用堆高機搬卸貨物,經其於94年8月1日上午前往告訴人金百里公司開走上開堆高機一輛,而嗣後並未駛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94年8月1日上午,伊駕駛堆高機到板橋市○○路○段卸完貨後開著堆高機要返還,到南雅夜市附近時,將堆高機停在路旁進去夜市買東西,迨出夜市後就發現堆高機不見了,伊當時因涉犯毒品犯行,所以不敢去報警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4年7月31日晚上某時,先以電話向曾僱用其從事日薪司機工作之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佯稱有客戶直接和其接洽94年8月1日上午需用堆高機搬卸貨物,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允諾被告於94年8月1日上午可至金百里公司駕駛公司所有之TOYOTA牌機型二噸半之堆高機外出,詎被告於94年8月1日上午某時取得該堆高機後即未駛還,該堆高機旋亦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在卷,嗣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接受交互詰問時復證稱:94年7月31日晚上被告說伊之前的客戶要卸貨,需要開堆高機過去,因為被告以前在伊經營的金百里公司上班已經有幾個月,所以伊才認為沒有問題,將堆高機借被告。雖然不是公司的客戶,但被告開公司的堆高機出去搬運,若真有賺取費用,還是要拿回公司,迨下班時才計算日薪給被告云云,足見本件告訴人金百里公司將上開堆高機交付被告操作使用,乃因被告向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陳稱其原有之客戶有貨待搬運,需用堆高機,此借用堆高機之原由,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此一事由是否真實,亟先予以究明。茲細觀全案卷證,被告除供述是開堆高機前往板橋市○○路幫忙卸貨外,竟謂不知該客戶叫什麼名字,只知道是開大卡車的云云,於偵、審中亦始終無法供明其所稱之客戶究係何人、如何聯絡,甚至連搬運何種貨物、數量都無法具體供述,更無提供任何單據可資查證,則被告所供因其原有之客戶需用堆高機搬卸貨物乙節是否事實,實非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伊將堆高機停於南雅夜市附近,進入夜市買東西返回時,發現堆高機已遭竊云云,惟查堆高機不同於一般車輛,倘非接受相關課程訓練,無從瞭解操作技巧,況且堆高機移動速度不快,又不如一般汽車銷贓容易,要謂停於路旁而於極短時間內即遭人竊取,已難想像。再者,若依被告所供其駕駛告訴人金百里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出外工作,而該堆高機確遭竊走,則被告理應即行報警處理,惟何以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至其雖另以因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故不敢去報警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於94年8月間,並未因涉犯毒品案件而有通緝之情形,況且僅因財物受損而報警處理,根本無涉其本身之毒品犯行,甚且堆高機乃係告訴人金百里公司所有,被告亦可迅速通知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請該公司出面報警處理,何以被告亦捨此不為,遲至告訴人金百里公司得知其未駛還堆高機後以電話聯繫復猶避不見面,凡此種種,足徵其所辯堆高機遭竊情詞,實無可信。
(三)茲被告向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陳稱其原有之客戶需僱用堆高機搬卸貨物,因而自該公司駛走上開堆高機,惟被告竟未能提供該客戶之確切資料,亦未將確因工作所得交回告訴人金百里公司,並與該公司結算其應得之款項,足見被告顯係向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佯以其原有客戶需用堆高機搬卸貨物為詞,致使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並交付告訴人金百里公司所有之上開堆高機一台,旋該堆高機即不知去向,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而查公訴人於起訴之事實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佯稱」洽借TOYOTA牌機型二噸半之堆高機,並言明使用後即刻歸還,惟於取得該堆高機後即據為己有,遲未歸還等情,是公訴意旨顯已載明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金百里公司負責人甲○○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堆高機乙輛之事實,則在公訴人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自得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而查被告前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之累犯規定,此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因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以該堆高機係遭人竊取而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朱光仁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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