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廖銘財 前因與 吳寶葉 (花名 歡歡 )間之感情糾葛,屢有糾紛,甲○○於民國95年5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七娌香餐廳」發現廖銘財在餐廳內2號包廂用餐時,又發生口角,甲○○因而心生怨恨,旋於同月17日凌晨許,至臺北市○○街○○○號1樓之朝代精品店,購買水果刀一把後,隨即返回七娌香餐廳尋找廖銘財,二人復又發生口角,甲○○明知以水果刀揮刺人體胸部,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前開所購買之水果刀,往廖銘財之胸部及肩部各揮刺一刀,其中左胸部一刀深達13公分,致使廖銘財受有左胸背側左肩峯頸背部穿刺傷及左前胸表淺傷等傷害而流血倒地,七娌香餐廳之負責人 楊金英 見狀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將廖銘財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惟仍因左胸背側頸背部之穿刺傷穿入左胸腔,造成左肺穿刺傷、左胸膜囊腔積血水達1500CC之血胸,並導致左肺萎縮,僅重達500公克,最後因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時1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刺傷廖銘財後,旋即持該尖刀步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廖銘財,惟辯稱:沒有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寶葉雖未親見被告行兇過程,但於偵訊時結證:被
害人被刺傷前,看見被告在餐廳外面(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86頁),證人 羅文政 於警詢時亦證稱:95年5月17日0時許,看見被告至我服務之朝代精品店內購買水果刀一支,該水果刀30元,我找他70元,然後他匆匆離去等語(同上偵卷第30頁),並有朝代精品店之監視器拍攝照片二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當時花30元購買水果刀,頭戴白色帽子,穿著綠色背心,內著紅色襯衫,灰色西裝褲等情相符(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55頁,第41號偵查卷第6、7頁)。被告對於證人吳寶葉、羅文政上開所證,均無異議,是被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等之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陳述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吳寶葉、羅文政分於警詢、偵查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告確於案發前於「七娌香餐廳」附近出沒,且向朝代精品店購買水果刀一支;嗣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廖銘財發生口角而以上開購得之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胸部及肩部各一刀,其中被害人左胸背側頸背部之穿刺傷穿入左胸腔,造成左肺穿刺傷、左胸膜囊腔積血水達1500CC之血胸,並導致左肺萎縮,僅重達500公克,最後因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74至75頁、第86至87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26頁、第34頁反面、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50至53頁)、照片28幀(見同上偵卷第55至71頁)、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相關文件(見相驗卷第37至52頁)、萬華分局95年5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52200號函及其相關解剖相片(見相驗卷第56至1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455號函及鑑定報告(見相驗卷第102至113頁)、台北地檢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115至120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1頁)等在卷足憑。被告雖於原審偵審時辯稱當時僅在被害人左肩刺一刀就走了(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4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被害人胸部及肩部各揮刺一刀(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相符,足認被告所供之自白與卷附證據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殺人故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買刀是
因為被害人很兇說要對我怎樣怎樣,我想去買刀來嚇他,不是真的要殺他,當時被害人起來要打我,我就拿刀刺他,當時酒喝多了,頭腦不清楚,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與吳寶葉、被害人間有三角感情關係,原本我與吳寶葉是男女朋友,後來常為被害人的事吵架,案發當天我遇到被害人又發生爭執,所以我才會殺他,我於95年5月16日晚上22時左右進去找吳寶葉,結果她指出來一下打招呼後就不理我,才發現吳寶葉在第二包廂陪被害人喝酒,我進去向被害人打招呼,結果他口氣不好,一直對我說不然要怎樣,雙方發生爭執,隨後我就至外面購買一把30元的水果刀,把水果刀藏在褲子的左後方口袋內,然後又直接進去第二包廂找被害人理論,並且拿出水果刀,拔出刀鞘,結果被害人就說你敢嗎?你有那個膽嗎?於是我就右手持刀向 廖某 左肩刺了一刀(見第41號偵查卷第6、7頁),於偵查中並稱:「(問:買刀子是否為了去刺殺被害人?)因為
我很氣憤,他(即被害人)當時說要跟我打架,我怕打不過他,所以以拿刀子」、「我進去裡面,他說你敢殺我嗎,我們二人吵架,我一氣之下氣不過,就去買刀子回來(見第10908號偵查卷第74頁)。雖本件並無目擊證人,惟依上開被告所陳,被告係與被害人於「七娌香餐廳」第二包廂內發生口角後,被告因氣憤難平,遂至朝代精品店購買水果刀一支,復返回該包廂與被害人理論,可見係有計劃性犯罪;且被告於原審時並供稱:被害人正要起身時我就由上往下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並參諸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全身四肢並無傷口,有脫糞現象(見相驗卷第110、118頁反面),且當時被害人所處之第二包廂桌椅整齊,餐盤酒瓶亦安置於桌上(見第41號偵查卷第38頁)等情,可認當時第二包廂內並無發生打鬥情形,應係被告趁被害人起身毫無防範時,被告突然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甚明。按左胸乃人體要害部位,如以利刃刺向人體左胸,客觀上應能預見足致死亡結果,此為被告於原審時所承認(見原審卷第41頁),且衡以一般經驗,以徒手行兇之傷口深度與行為人之用力程度有關,查被害人致命之左胸傷口深度達13公分,如非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決意,何以致之?顯非一時失手過失致死,亦非單純傷害致死,復參酌被告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外出購買水果刀返回第二包廂後即行兇等情,堪認係基於殺人故意行兇。是被告辯稱僅是一時氣憤嚇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介入伊與吳寶葉感情而發生爭吵,且當時被害人以「你敢嗎?你有那個膽嗎?」之言語相激始犯本件犯行等語,縱認屬實,惟此僅被告行兇之動機,不足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且被告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外出購買水果刀返回第二包廂後行兇,亦無現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喝醉酒才會刺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在小吃攤喝三杯米酒(見第41號偵查卷第7頁),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於當時犯罪原因及過程均能明確供陳,甚至對於當時花30元購買水果刀及身著衣物等細節,亦能清楚陳述,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其辯稱當時喝醉酒云云,亦不能採信。㈣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改指被告係犯殺人罪,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答辯,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殺人罪,原審未詳予審究卷附各項有利不利證據,僅憑被告之辯解而逕認係犯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殺人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及第38條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得宣告褫奪公權,惟本件宣告刑係有期徒刑拾年,其修正並無影響,然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3款規定褫奪公權尚包括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資格,修正後新法則刪除此部份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關於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認定亦無影響。是本院綜上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1條第1項、第37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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