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賴世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係於臺北市○○區○○○路、植福路口,與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558號車輛)
發生碰撞,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10時50分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樂群二路、植福路口右轉植福路時,因超車疏忽,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達明 所有,沿同一方向行駛之系
爭8558號車輛,致系爭8558號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65元(工資費用4,621元、材料費
用14,290元、塗裝費用4,554元),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
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
要修復費用23,4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零件認購單、原始憑證、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4-16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2-30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之系爭8558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3,465
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4-15頁)。惟查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8558號車輛係9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8558號車輛之修復費
用包括工資費用4,621元、材料費用14,290元、塗裝費用4,
554元,其既以新零件(材料)更換舊零件(材料),關於
更新零件(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8558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1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29元(計算式:14,290×9/10
=12,861,14,290-12,861=1,429),加計工資費用4,62
1元、塗裝費用4,55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9,295元(計算式:1,429+4,621+4,554=10,604),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45%即
450元,餘55%即
55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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