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賴惠珍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被   告  王加凱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衛禮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昭祺 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CH553252號
,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25日、到期日為102年9月1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年
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0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賴惠珍」之簽名及印文
均非原告所為,係遭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簽名及印文,至
被告所提借據上「賴惠珍」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所為,兩
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其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其前夫即證人劉昭祺共同經營衛禮
衛浴器材有限公司,渠等與被告認識多年,並多次向被告週
轉資金,先後於102年7月25日、7月26日、9月24日借款共計
6,710,000餘元,並開立4張本票,其中1張面額1,380,000元
本票,係由證人劉昭祺以現金680,000元及原告所簽發以台
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350,000元、
票據號碼分別為TC0000000號、TC0000000號等2張支票償還
後取回,剩餘面額合計高達5,330,000餘元之本票並未兌現
,被告屢次催討未果,證人劉昭祺雖曾將訴外人 莊素娟 所簽
發支票5張交予被告以為償還,然經被告為付款提示,卻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原告先後於同年9月23日、10月2日
以登記其名下房屋分別虛偽設定抵押權6,000,000元、7,000
,000元予訴外人即原告妹妹 賴淑貞 ,及於同年10月9日將登
記其名下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劉昭祺,再由證
人劉昭祺於同年10月29日將該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賴淑貞,證人劉昭祺並將其所有土地於同年11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並於102年11月28日與
證人劉昭祺假離婚。(二)證人劉昭祺於102年7月24日向被
告表示欲借款3,500,0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將借據及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帳戶領取3,500,000元交予證人劉昭祺,原告已於上開借據
上簽名為保證人而連帶負保證人責任,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以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參以,原告曾以其所簽發前開2張
支票清償部分款項,足見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即應負共同發
票人之責,被告對原告確實具有本票債權。況如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賴惠珍」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則證人劉昭
祺即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未必達到否認債權之
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00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6009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遭他人冒用
其名義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及印文為由,訴請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
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證物四之系爭本票、證物五之借據等影本上
固然均有「賴惠珍」之簽名及印文,然該「賴惠珍」簽名
與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賴惠
珍」字樣,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折、
收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及該「賴惠珍」印文亦與原
告所提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
35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等2張支票影本上「賴惠珍」印文之字體顯然不符,足認
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賴惠珍」簽名及印文應非原告所
為。
2.又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影本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充其量僅顯示證人劉昭祺於102年
7月26日陪同被告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領款情形,
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曾授權他人於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
上以其名義簽名及蓋章。
3.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
示民事答辯㈠狀後附證物四本票影本,被告於何時、因、
自何人處取得該張本票?)於102年7月25日,原告先生劉
昭祺在伊任職的兆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拿該張本票給伊。
因為劉昭祺在7月24日先電話跟伊講,他有事要跟伊講,
後來在公司見面之後,劉昭祺跟伊說他要借錢,他說要借
款350萬元,當天伊沒有借他,伊在102年7月25日跟他約
在兆揚公司見面,他拿了這張本票給伊,之後隔天約在臺
中商銀大竹分行,伊直接從伊設在該銀帳戶領現金給劉昭
祺。(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後附借據,被告於何時、因,自
何人處取得該借據?)102年7月25日在兆揚公司劉昭祺將
本票及借據一起拿給伊。(102年7月24日劉昭祺向原告借
錢,及102年7月25日劉昭祺拿本票及借據給被告,以及10
2年7月26日被告拿錢給劉昭祺時,這3個時間點原告有無
在場?)原告沒有在場,當時只有伊、劉昭祺、伊父親、
伊弟弟在場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揭借款過程均係與證人
劉昭祺接洽。且被告以證人劉昭祺涉嫌於系爭本票簽署「
賴惠珍」,向被告為詐欺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
卷可稽,自難僅以原告曾所簽發上揭2張支票向被告清償
部分款項,而逕行推論原告曾授權他人於上開借據及系爭
本票上以其名義簽名及蓋章。
4.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劉昭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進行拘提等情。惟查,本院向被告所陳報證人劉昭
祺之送達地址,先後對證人劉昭祺寄送103年4月21日、同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通知書,均經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顯然無法通知證人劉昭祺到庭作證,自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拘提之,則本院無從傳訊證人劉昭祺
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5.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上「賴惠珍」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所
為,至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曾授權他人於
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簽名及蓋章,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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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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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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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25日│3,500,000元│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5日│CH553252號│賴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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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禮衛浴│
││││││器材有限│
││││││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
││││││人劉昭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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