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蘭花,被告否認犯行,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的證據主要是證人 陳福明 以及 黃春梅 夫妻的證述,但是這2位證人都沒有在原審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詰問,只有在警詢中證述被告的犯行,雖然其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理由,不過其證詞的可信度仍有待檢驗。經查;被害人乙○○在警詢中證稱陳福明原本約定在5月5日要簽房間租約,但是卻沒有出現,而且還積欠了房租2千元,當天傍晚以電話聯絡後,陳福明的太太說會把蘭花送還,等了5天都沒有下文,再打電話也都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警卷頁8),陳福明夫妻既然向被害人承租房間,應允要簽約,卻不按時辦妥簽約手續,反而積欠租金,2人講話的可信度顯然較低。反倒是,被告辯稱:與陳福明認識是因為陳福明曾經拿過藥草,被告送藥草過去之後,陳福明在第2天就搬走了,至於陳福明打電話到他住處也是為了聯絡藥草的事情(原審卷頁62以下),與被害人所陳述陳福明夫妻2人的行蹤相符,而且陳福明的通聯紀錄(偵卷頁16)也的確記載著在94年5月5日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兩相比較,被告所述反而較為可信。既然證人的指述較不可信,而被告的辯解卻反而與卷內證據相符,自不應以較不可信的證人證詞認定被告犯行。尤其現場照片(警卷頁
27以下)顯示被害人失竊的蘭花園是開放式的花房,位在陳福明2人所承租民宿的後方,陳福明更接近被害人失竊蘭花的花房,更足以懷疑證人陳福明所指述被告竊取犯行的可信性。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既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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