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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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3月20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8年3月20日致電乙○○,佯稱握有台灣大樂透內線交易管道,因而可取得台灣大樂透二獎號碼,惟需匯款領牌費方得獲取開獎號碼,並需繳交製作客戶卡費,及再訛稱需補足製作卡費時幣別匯兌之差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應允加入,而於98年3月26日及27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37,000元及30,000元之所謂「領牌費」及「客戶卡費」至甲○○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而詐騙得逞,並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欲行退出,惟久未獲退款,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找代辦公司申辦現金卡,對方表示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纂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以及被告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又被告前曾因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該他人為詐取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應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應妥為保管,以防止再被他人利用。又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使用,因其額度不高,故信用門檻低,且其申辦手續簡便,任何成年人皆可輕易申請,實無委由他人代辦之理,況為此申請,復無交付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之需,此亦為一般人認知之常識,詎被告猶再次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已如前述,詎不知悔改,再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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