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胞妹即相對人丙○○因於民國99年1月1日急性腦梗塞,昏迷送醫,無法開刀,僅能以藥物控制,現無法溝通、言語,處於半清醒狀態,有鼻胃管、導尿管,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丙○○之財產清冊暨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款存摺影本、保險契約與保險費、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上開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並依 蕭中正 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尚可。四、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99年4月13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99年4月13日在鑑定人即陳威廷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本院另以「可否將你的手腳舉起?」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則舉起右手,另本院再命相對人指認其母親、哥哥,相對人則以手指指其母親、哥哥,並喊媽媽、哥哥。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陳威廷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急性腦梗塞,合併左側偏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清醒,可言語但不清楚,有簡單計算能力及表達能力」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丙○○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並附理由。經查:聲請人甲○○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兄,如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