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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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全聲字第38號聲請人謝 劉碧霞 相對人 吳宛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劉碧霞等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 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起訴時所載之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117-987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於102年4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郵政信箱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30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