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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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99年度偵字第2152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蔡政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信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信誠於民國98年2月間,透過網路無名小站,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以下簡稱A女,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雙方便互留電話聯絡。A女於99年0月0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行離家後,與洪信誠約在國光客運○○站見面,由洪信誠帶A女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年0月0日晚上、0月0日晚上、0月0日晚上、0月0日中午、0月00日晚上、0月00日上午7時許,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房間內,均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A女於99年0月00日中午返家後,經A女母親0000-0000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追問,A女始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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